封国强律师合同诈骗成功案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1刑终305号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瑶。2016年1月10日被抓获。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封国强,李进军,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玉靓。2015年12月27日被抓获。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来、于玉靓、陈瑶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0108刑初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玉来、陈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玉来、于玉靓、陈瑶三人共谋通过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将车辆抵押方式进行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26日,由被告人于玉靓提供租车资金,由被告人张玉来出面与河北开一开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冀A×××××迈腾车一辆,欲将该车进行抵押获利,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张玉来、于玉靓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1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租车合同、租车单、验车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照片、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
二、2015年12月4日,由被告人于玉靓提供资金,被告人陈瑶在河北开一开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租冀A×××××索纳塔轿车一辆,被告人陈瑶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张玉来,后被告人于玉靓、张玉来二人将该车交由“老盼”进行抵押进而获利。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89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河北开一开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找回车牌号为冀A×××××的索纳塔轿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张玉来、于玉靓、陈瑶供述,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人徐某、刘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租车合同、租车单、验车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照片、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
三、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陈瑶在石家庄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冀A×××××朗逸轿车一辆,后被告人陈瑶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张玉来,最后由被告人张玉来、于玉靓将该车交由“老盼”进行抵押获利。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9600元。该车至今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张玉来、于玉靓、陈瑶供述,被害人申某陈述,证人沈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说明、委托书、服务协议、租车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续租租车单、POS签购单、验车单、机动车统一发票、定位消失截图等证据证实。
四、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张玉来出面于河北茂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承租合同,由被告人陈瑶提供担保,承租冀A×××××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后被告人于玉靓、张玉来将该车交由张某2进行抵押获利。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31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河北茂华汽车租赁公司找回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帕萨特轿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张玉来、于玉靓、陈瑶供述,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2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状况交接验收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玉来、于玉靓、陈瑶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玉来、于玉靓、陈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来、于玉靓涉及四起犯罪事实,涉案金为397600元,被告人陈瑶涉及第二、三、四起犯罪,涉案金额为271600元。
关于辩护人针对部分事实认为被告人无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指控的四起事实是在一段时间内采取相同方法,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判,三被告人只是在实施各犯罪事实过程中所起作用及分工不同,相互间对彼此实施的行为及后果都是明知的,均不同程度的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本院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租赁费及租金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观点,原判认为,关于租赁费及租金是被告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实施犯罪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其作为犯罪成本不应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从犯的观点,原判认为,三名被告人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因此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玉来、于玉靓经共同商议后,在已着手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玉来、陈瑶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玉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被告人于玉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被告人陈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4、责令被告人张玉来、于玉靓、陈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石家庄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89600元。
原审被告人张玉来上诉提出:1、其属从犯,原判未予认定不当。2、原判认定的第三起事实即其租赁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朗逸轿车一事,其并不知于玉靓将该车用于抵押,故其不构成犯罪;3、原判认定第一起事实,其属于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玉来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租赁冀A×××××的大众朗逸轿车的事实,张玉来不构成犯罪;2、认定涉案金额错误,涉及张玉来的租赁中,均有相应的租金、押金交付被害人。并且车辆租赁后再抵押贷款,只能贷出车辆本身价值30%-40%的贷款。可见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范围应为车辆本身价值的30%-40%再减去已交纳的租金和押金才为涉案金额。3、原判对张玉来量刑畸重,且原判对张玉来的如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未予考虑:(1)其系从犯,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2)其构成自首;(3)其认罪态度较好等。
原审被告人陈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租赁大众帕萨特轿车以及租赁朗逸轿车的事实,其不具有犯罪故意;2、其在租赁索纳塔轿车的犯罪事实中,所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来、陈瑶、原审被告人于玉靓三人共谋通过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将车辆抵押方式进行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26日,由原审被告人于玉靓提供租车资金,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来出面与河北开一开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冀A×××××迈腾车一辆,欲将该车骗走进行抵押获利时,被租赁公司发现并报警后,张玉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来的供述,我因买房借了高利贷,资金比较紧张,2015年12月25日12时许,我和于玉靓吃饭向他借款1万元,他说也没有钱,他给了我开一开汽车租赁公司的电话,让我问一下20万元中档车都有什么车型,我就给开一开汽车租赁公司打了电话,进行了咨询。18时左右,我问于玉靓是否能给我找到一万元钱,于玉靓说,他也没有现钱,让以我的名义在开一开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汽车并将该车交给他,由他对该车进行抵押,然后他给我1万元作为报酬。我就答应了。随后我给河北开一开汽车租赁公司打电话,确定以每日350元的价格租赁2012年迈腾轿车一辆,押金1万元。租十天。2015年12月26日13时我按约定去租赁公司签合同时被抓获。当时我对开一开汽车租赁公司说租车是为了自己家里用,实际是为了将车租出来后交给于玉靓让他抵押。他给我一万元报酬。我租车交钱了,我先交了7900元,又交了3900元。我租车的钱都是于玉靓给我的。我与于玉靓是朋友关系。
2、原审被告人于玉靓的供述,我来派出所看张玉来,因为我见他被警察从开一开公司带走了。2015年9月份我开始和张玉来要钱,因为他欠我二十七、八万,但张玉来没钱。我曾和他说过,租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可以抵押贷款,我还提醒张玉来最好不要这么做。在2015年12月25日6、7点钟,我和张玉来见面,他告诉我他已经联系好一台车了,让我陪他一起去开车。第二天12点多我和他一起到开一开汽车租赁公司,我在外面等,张玉来进去租车,大约过了一小时之后,我看到张玉来被一辆警车带走。张玉来租车主要是为了抵押贷款还我钱。张玉来租车的钱是我给的。我分两次共给了张玉来12500元。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我是河北开一开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2015年12月26日12时10分左右,张玉来到我公司在石家庄市谈固东街与中山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一个业务点办理租车业务。我公司向其推荐了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金色大众牌迈腾轿车并签订了租车合同。发现张玉来留的电话(156××××3550)与以前骗我公司车所留的电话相同,但租车人不同。上次一个叫陈瑶的租我们公司的车留的这个电话,那辆车到后期没有还,并且把车抵押给别人,我们通过定位刚把车找回来,但是车的事情还没有解决完。这一次又用这个电话来租车,我们怀疑他们是一伙的,又来骗车的。我就报了警,警察吧张玉来到到派出所。张玉来向我公司交付了押金和租金共计约1万元左右。张玉来一开始说租车回家用,后来又说办事用。
4、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5年12月25日11点左右,我爱人张玉来说其要再租一辆汽车。次日下午15时许,于玉靓打电话告知我张玉来被警察抓走了。问我知不知道是为什么抓的。我说不知道。到了17时左右,于玉靓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去开一开公司问怎么回事,开一开公司没告诉他。我说第二天中午让于玉靓和我一起去开一开公司问张玉来被抓走的事。于玉靓同意了。27日13时30分许,我和于玉靓在谈固东街中山路口见面后,于玉靓告诉我说:让我去“开一开”汽车租赁公司询问情况并让我告诉租车公司“张玉来26日在租车公司租车是想带孩子回老家并交了12500元钱,车辆没有开走就被警察带走,是不是租车公司报的警”我就按照于玉靓教给我说的话,去开一开组车公司问了。张玉来没有这么和我说过,也没有租车带孩子回家的事情。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车辆价值12.6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玉来在2015年12月26两次分别给开一开汽车租赁公司付款7900元和3900元。
7、涉案租车合同、租车单、验车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照片。
8、张玉来身份证、驾驶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河北开一开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办公地址变更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
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来、于玉靓的户籍证明。
11、张玉来的抓获证明:证实将张玉来抓获。
二、2015年12月4日,由原审被告人于玉靓提供资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瑶在河北开一开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租冀A×××××索纳塔轿车一辆,陈瑶将该车交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来,后于玉靓、张玉来二人将该车交由“老盼”进行抵押进而获利。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89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河北开一开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找回车牌号为冀A×××××的索纳塔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来的供述,2015年12月初,陈瑶让我询问于玉靓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是否可以将车抵押,并答应事成之后给我报酬。于玉靓称能抵押后并给陈瑶转款1.1万元用于租车。陈瑶在体育大街和槐北路交口的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索纳塔轿车,后将车交给我后,我转交给于玉靓。于玉靓给我一份抵押协议并让陈瑶签字,协议约定抵押成功后给陈瑶5万元。陈瑶签字后我将抵押协议交给于玉靓。于玉靓告知我和陈瑶其将车开到保定安国抵押了但是没给钱,后来于玉靓说汽车丢了。
2、原审被告人于玉靓的供述,2015年12月初,张玉来向我借款欲租车并将汽车进行抵押,询问我是否可以将车抵押出去,我承诺可以将车进行抵押。过了一两天,我给于玉靓转款13000元左右让其租车。租车成功后,我给了张玉来一份抵押协议并让陈瑶签字,协议约定抵押成功给陈瑶5万元。之后我和张玉来将车开到保定安国交给老盼抵押。后因张玉来急用钱,老盼给了其5000元。后老盼告诉我,车丢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瑶的供述,2015年11月份,张玉来让我租车之后将车抵押给他朋友并答应给我一部分钱。张玉来给我转款11000元用于租车,我在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索纳塔轿车。租车成功后,我把车交给张玉来办理抵押事宜,张玉来让我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协议中约定给我5万元抵押款。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张玉来说明天汽车才能办理抵押,我便再次续签了一天。过了一段时间,老盼给我打电话,说汽车已经丢了,让我偿还于玉靓的抵押车款50000元。
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我系河北开一开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3日,陈瑶到我公司体育大街与槐中路交叉口附近的办公点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白色索8轿车,并交付了押金8000元,租金1290元。到期后,我公司曾多次催要其返还汽车,但其均未返还。2015年12月15日,通过GPS定位系统,我公司将该车从保定安国市开回。
5、证人徐某的证言,2015年12月中旬,我外甥赵盼将一辆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抵押给我,我给了其47000元。过了两天,这辆汽车丢了,因我不是车主,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6、证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12月4日,陈瑶在我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白色索纳塔一辆,到期后陈瑶一直未还车,也不续租,给车要打电话也不接。我根据GPS定位锁定该车在保定安国高业村,2015年12月15日我们找到该车并开了回来。
7、公安机关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租车合同、租车单、验车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照片、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
三、2015年8月1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瑶在石家庄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冀A×××××朗逸轿车一辆,后陈瑶将该车交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来,最后由张玉来、于玉靓将该车交由“老盼”进行抵押获利。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9600元。该车至今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来的供述,2015年8月份左右,我从陈瑶处借了一辆大众朗逸轿车。我开了两天后,将车放到我所住的中山华府门口。第二天陈瑶来我这拿钥匙,路堵了车开不走,我们说话时,原审被告人于玉靓来了,于玉靓说要把车开走,陈瑶就把车钥匙给于玉靓了,于玉靓第二天就把车开走了。于玉靓把车开走给了谁我不知道。后来听一嗨公司说于玉靓把车抵押给一个叫“老盼”的人了。这辆车是陈瑶租的。一开始我和陈瑶租车准备自己用,陈瑶开了几天,我开了几天,后来见到于玉靓,有人找陈瑶要钱,就商量把车抵押出去,换点钱还钱。
2、原审被告人于玉靓的供述,我从张玉来或陈瑶处曾开走一辆大众朗逸轿车,具体是谁我记不清楚了。但是我就开了一会就将车还给张玉来或陈瑶了,具体还给谁我记不清楚了。过了一会,陈瑶就将车钥匙拿走了。老盼什么时候开走的这辆车我不清楚,我曾经看到“老盼”开这辆车。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瑶的供述,
2016年1月10日:2015年7月份左右,张玉来与于玉靓在泰华街滨华路交叉口附近的汽车修理点租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张玉来让我做的担保。张玉来刷卡交的租金和押金。后来听张玉来说于玉靓欠别人钱,于玉靓就将车抵押给于玉靓欠钱的人了。再后来听张玉来说修车店自己把车找回来了。2015年8月份,我和张玉来商量想租个车,我在中华大街柏林路附近的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张玉来在租赁公司外面等我,租金是张玉来拿6000元现金存在我的卡里,我刷卡交的押金和租金。租车后我把张玉来送走,我开了几天,之后我把车交给张玉来,张玉来又将车给了于玉靓一个叫“老盼”的人,在裕华区空中花园找到老盼,老盼说他给了于玉靓2万2千元钱,于玉靓把车抵押给他了。要开车就把于玉靓拿的钱还上,不然不让开车。后来找过老盼,老盼给我发了抵押协议,抵押金是4万元。
2016年6月27日:2015年8月份,张玉来让我帮他租一辆车,张玉来已经在一嗨租赁公司联系好了,但是张玉来在一嗨公司有不良记录,我和张玉来一起去的一嗨公司,在对面一个银行,张玉来给我6000元现金,我把6000元存在我的银行卡上。我到一嗨公司按照张玉来说好的,租了一辆黑色大众朗逸轿车,租期10天,租金1800元,押金4000元。租车干什么用我不知道,是张玉来让租的。于玉靓开走这辆车我不知道,第二天张玉来告诉我的,但没告诉我开走车干什么用。我在一嗨租车时说租车办事用,我也和张玉来说了租车后我先用两天。我和老盼没有签过抵押协议,但老盼发过一张微信照片,是一个叫孙雪签的抵押协议,抵押金是4万元。具体怎么签的我不知道。这辆车抵押后我没有得到钱,我跟老盼要车时,老盼说他给了于玉靓2万2千元。想要拿回车,必须还上4万元才能开。
4、被害人申某的陈述:
2016年3月21日供:我是石家庄市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的职员。我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一辆大众朗逸牌轿车被一个叫陈瑶的人以租车的名义骗走了。公司委托我来报案。2015年8月19日,陈瑶在我公司租赁了一辆大众牌朗逸轿车,其向我公司缴纳了车辆保证金。租赁到期后,陈瑶未按时归还车辆且经多次电话与其联系,其既不续约也不归还车辆,直至2015年9月7日18时33分19秒,我公司发现这辆车的定位系统信号在河北省安国市伍仁桥镇附近消失了,我公司与陈瑶联系,但联系不上。后来我公司还听说2015年7月前后,陈瑶和一个叫张玉来的人一起从河北茂华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帕萨特车某一直未续约,未还车。前几天,我公司听说陈瑶因为诈骗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的事儿被建华南大街派出所抓获,所以来报案。陈瑶给我公司一笔4000元是保证金,另一笔1806元是租车10天的费用。
2016年8月11日供:我们每台车上都有卫星定位系统,陈瑶租车20天左右时,这台车的定位就消失了。车辆定位消失的位置显示是安国的一个修理厂,我们去核实了定位消失点,在那附近也没找到车。这期间我们一直联系陈瑶,他一开始拒绝接听我们电话,后来我们找到他家,她开始和我们联系说车被骗了,她说车给了张玉来,在张玉来那被“老盼”抢走了。陈瑶把张玉来叫过来,张玉来说车被“老盼”开走了。我们又和陈瑶、张玉来找到一个叫于玉靓的人,于玉靓带我们去找的老盼,到后,他们三人和我们公司的沈某去的七楼,没有让我上去,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于玉靓、张玉来在楼上下来,于玉靓让我们离开,他们不同意让我们带陈瑶走,我们继续向他们要车,他们推托说车是陈瑶租的,他们不管,我们没办法就离开了。当时我们公司我和沈某去的。我没上楼,沈某和他们上去的。后来我们又联系了陈瑶,她又多次以找钱赔偿我们为借口往后推这事,并说车已被老盼处理掉了。
5、证人沈某的陈述,2015年11月,我和申某、陈瑶、张玉来、于玉靓一起到翟营大街联邦名都小区找一个叫“老盼”的人,见到老盼后其称知道车是租来的,但是是于玉靓向他借钱时把车抵押给他了,他给了于玉靓4万多元钱,只有还了他的钱才可以把车开走。并且他拿出了一份有陈瑶签字的欠条(4万元),称是于玉靓交给他的。陈瑶当时就否认是4万元,称给她和张玉来一共才2万元左右,并且双方还发生了争吵。老盼坚持要给钱后才还车,我们就走了,之后多次联系陈瑶和张玉来也没有得到解决。
6、石家庄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说明》、委托书、服务协议、租车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续租租车单、POS签购单、验车单、机动车统一发票、行车本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定位消失截图、陈瑶驾驶本复印件。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车辆价值8.96万元。
四、2015年7月3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来与原审被告人于玉靓商定,通过从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再将租赁的汽车进行抵押的方法骗取钱财。由张玉来出面与河北茂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承租合同,承租该公司冀A×××××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由于该公司规定外地人租车需有本地人担保,张玉来随即叫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瑶,让其出面提供了担保。汽车租赁出来后,于玉靓、张玉来将该车交由张某2进行抵押获利。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31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河北茂华汽车租赁公司找回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帕萨特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来的供述,
2015年12月28日:2015年6月份和于玉靓见面,于玉靓让我偿还欠款13万元,因我没钱偿还,于玉靓说:“你以你的名义租辆汽车,租成功后我想办法把汽车处理了,处理汽车得到的钱给我,就当你还我账了”由于我没有钱还于玉靓,他又逼得比较紧,我感觉这样租车骗钱来钱快,能够很快还清我的帐,我就同意以我的名义骗车,然后处理掉。所得钱用来还于玉靓的账,过了两天,我和于玉靓看到泰华街和朝阳路附近有一个修车店打广告有租车业务,我就去修车店准备租一辆车,修车店告诉我必须是石家庄本地人才能租车,我让陈瑶过来作为担保,下午于玉靓在路上等着,我和陈瑶在修车店租赁了一辆帕萨特轿车。租期一个月,押金5000元,租金5000元。我把车开出后接上于玉靓就离开了。大概过了两天,一个叫张某2的男子过来,于玉靓将车交给张某2,让张某2看着处理。租期到了以后,汽修店找我要车,我就问于玉靓汽车处理的怎么样,他说她也联系不上张某2了,我又自己掏了2000元续租了10天。我去张某2家找张某2,张某2不在家,我给张某2发短信,张某2给我回了电话说:“于玉靓欠我钱,他把这汽车给我当还账了。其他事你问于玉靓吧。”7月中旬,修车店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自己把汽车找回来了,但汽车有损失,要求我赔偿,我说押金我不要了,就当赔偿了。我给张某2打电话,张某2一直关机。我租车就是为了让于玉靓把车处理掉,一部分所得钱就当我还于玉靓钱了。租车时,于玉靓对我说:“你去骗一台车,骗车的租金、押金我出,骗车出来后,我去处理掉,所得的钱一部分就当你还我账了。”是用我的身份证租的车,租车合同上是我本人签的字,陈瑶签的担保人。陈瑶是我打电话让她过去的,陈瑶不知道我和于玉靓合伙骗车的事。我跟修车店说粗车是为了出门办事用。但车租出来后,我就把车交给了于玉靓,过了两天于玉靓就把车处理给了张某2。后来据张某2说于玉靓欠张某2钱,于玉靓把车给张某2作为还账用了。我粗车第一次交的5000元押金是于玉靓给的我,续租的2000元是我自己的。1万元是刷卡,是我的农行卡,2000元是手机转账。
2016年5月25日:2015年6月份,我和于玉靓在泰华街和朝阳路修车店粗车时,说好汽车租出来后,把车抵押出去给我钱,但最后没有给我钱,其他租车骗车我都没有得到钱。陈瑶、于玉靓是否得到钱我不清楚。
2016年7月22日:2015年7月份,我和于玉靓在西大街住的时候,于玉靓对我说,把这辆车抵押出去,给我弄点钱,我就同意了,于玉靓就联系了张某2,张某2来开车的时候,问我这辆车的车主是我吗,于玉靓说车主是我,不让我说话,张某2给我拍了几张照片,过了一会,于玉靓就让张某2把车开走了。当时张某2问我是车主吗,我嗯了一声。张某2还问我是否买的二手车,我说是。
2、原审被告人于玉靓的供述,2015年5月份,我给张玉来打电话说见个面,大概6月初我和张玉来见了面,我让张玉来偿还欠款,张玉来说没钱,我就对张玉来说,你以你名义租辆汽车,租车成功后将汽车交给张某2进行抵押,张某2把汽车抵押后给我们几万元钱,这几万元钱给我就当你还我钱了,张玉来自己也留一部分。我和张玉来就到张玉来在新华区找的一个汽修店租车,我在外面等,在租车过程中,张玉来给我打电话说租车必须找一个本地人担保,张玉来就给陈瑶打电话让他过来作担保,当天把车租出来后,接上我就到了西大街我们的住处,然后我和张某2联系,说一个朋友想抵押,看能不能办,他说给我联系一下,第二天张某2打电话说抵押车的事已经联系好,大概5万元左右,我同意了。张某2自己过来把车开走了,我还给了张某2500元让他加油用。过了一段时间,我给张某2打电话问他车抵押出去了吗,怎么还不给我钱,张某2说正在联系,一直推脱,后来就不接电话了。张玉来租车的押金、租金是我给张玉来的,我给了张玉来15000元左右。我给他钱就是为了让他把车骗出来,我把车抵押出去,得到钱用来还我钱。租车时我对他说,我给你钱,你赶紧去租一台车,骗车出来后,我去抵押,所得的钱一部分就当你还我钱了。我是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张玉来钱的。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瑶的供述,2015年7月份左右,张玉来与于玉靓在泰华街滨华路交叉口附近的汽车修理点租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张玉来让我做的担保。张玉来刷卡交的租金和押金。后来听张玉来说于玉靓欠别人钱,于玉靓就将车抵押给于玉靓欠钱的人了。再后来听张玉来说修车店自己把车找回来了。
4、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2015年7月29日,一男子打电话询问租车事宜,说租车跑业务用。我说有车租,最好的是帕萨特,押金5000元,租金一个月5500元。并说外地人租车需要本地人作担保。次日下午,张玉来和陈瑶到我公司称其是昨天打电话租赁汽车的,张玉来说租赁汽车的目的是为了跑业务。我查看他们身份证后,把他俩的身份证和张玉来的驾驶证复印件留下,就和他俩签订了租车合同。张玉来交了10500元的租金和押金。后来我通过定位系统查到车在元氏县周边停着基本不动,我就给张玉来打电话,说车该保养了,让他开过来保养,张玉来找各种借口就是不把车开来。2015年8月30日,张玉来给我农行卡打了2000元人民币租金,这时我又催他来保养车,他还是不来。9月18日11时左右,我到东二环中山路的一个小区,利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
5、证人张某2的陈述,2015年7月,于玉靓打电话称想抵给我辆车,想借款10万元。当时我说你欠我4万元一年多没还,我不想借你钱了。于玉靓又打电话说车是我一个朋友的,他在海龙电子城做电脑生意的,绝对靠谱,我说先看看车再说。过了两天,我在中山路和西大街的驿家365快捷酒店门口见到了于玉靓,于玉靓把车的主人介绍给我,我看看了车后同意把车抵押借给他钱。当时车主说抵押10万元,我说车不值10万元,车最多8万元,双方同意抵押八万,当时车主给我签订了个抵押协议,后来我和车主要身份证,车主说没有,就给我了一个身份证照片,我就把车开走了。当时抵押车时没给钱,因为当时钱不够,后来就没给,第二天车主打电话要钱,我说你借给于玉靓钱吗,车主说钱用不完,借给于玉靓一部分,我说于玉靓欠我4万元,车抵押到这是8万元,我给你4万元,那4万元等于于玉靓还我钱了。车主不同意,并说你把钱先给我,我给了于玉靓钱后,你向于玉靓要,我说不行,要么你过来把车开走。后来于玉靓打电话给我说你把钱给车主打过去,我和车主先借点钱还你,我说我把你欠我的钱直接扣了,剩余的钱打过去不一样吗,于玉靓说不行,后来电话吵了几句就挂了。后来于玉靓和车主去了一趟我老家,他给我打电话说:我见你父亲了,钱我现在还不了你,你把车给我吧,车是我让他租的,马上就要到期了,我换个地方抵押,抵押钱我还你四万元,我说你胡编,开始你说车是他的,现在又说租的,我怎么相信你。不管是谁的,你欠我的钱还我钱我就把车给你。后来我们再也没联系过。2015年9月18日车丢了。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车辆价值8.31万元。
7、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状况交接验收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张玉来驾驶复印件、张玉来、陈瑶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照片、
8、张玉来的辨认笔录:证实于玉靓是让其租车的人。
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瑶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来、陈瑶、原审被告人于玉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张玉来、于玉靓参与全部四起犯罪,涉案金额39.76万元,陈瑶参与了第二、三起犯罪,涉案金额为18.85万元。应依法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惩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瑶参与的第四起事实,即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来骗取河北茂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价值8.31万元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的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陈瑶与张玉来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故原判认定该起事实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改判。陈瑶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相关上诉、辩护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人陈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三起事实,即租赁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朗逸轿车一事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另所提其在骗取索纳塔轿车(第二起)的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亦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张玉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应认定张玉来为从犯的理由,与其在所参与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不予采纳。张玉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三起事实,即其租赁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朗逸轿车一事,其并不知于玉靓将该车用于抵押,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张玉来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第一起事实属于犯罪未遂及其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因原判已予认定,故不予采纳。关于张玉来辩护人辩护所提相关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张玉来辩护人辩护提出张玉来构成自首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刑初34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对被告人张玉来、于玉靓的定罪及量刑和责令被告人张玉来、于玉靓、陈瑶共同赔偿石家庄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89600元的部分;
二、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刑初34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被告人陈瑶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然
审判员 刘斌
审判员 邵彩然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