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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后贪污罪主体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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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772 更新时间:2020年02月18日19:15:52 打印此页 关闭

石家庄刑事律师: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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