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刑事诉讼,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大进步。但对我国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仍不完善,加之法律用词上的歧义性,对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仍然存在争论。“明确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正确解决律师介入侦查有关问题的关键和基础”。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研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否属于一般的法律帮助行为
有的观点认为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是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或聘请的法律服务者,他们仅仅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并不具有辩护性质,因而只属于一般的法律帮助行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科学性。
第一,这些称谓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称谓规范。刑事诉讼是一种严肃的“要式”法律活动,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均有相应的明确的规范称谓,其称谓与其诉讼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该法规定中并没有关于上述“法律帮助者”、“法律服务者”等称谓,所以上述观点无法律依据。
第二,仅仅依据律师的某项具体的工作内容来给其侦查阶段的诉讼角色定位,也是缺乏科学性的。把该阶段的律师称为“法律帮助者”或“法律服务者”,在种属关系上存在着混淆。就律师从事的所有业务活动而言,其目的、职责均是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是说法律服务,把侦查阶段的律师称为“法律帮助者”或“法律服务者”不能反映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作用和职能。
(二)是否可以称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在侦查阶段向嫌疑人提供咨询,仅属于一般的法律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侦查阶段的律师可以称为“诉讼代理人”。 此观点值得商榷。第一,“诉讼代理人是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代理权的人”。但此种理论上的观点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五项对诉讼代理人作了明确的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根据该规定,显然就公诉案件而言,只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立法并没有规定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刑事部分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律师在侦查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解答疑问,一般要涉及嫌疑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哪些情况可作无罪、罪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等,这种解答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嫌疑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正确应诉,指导嫌疑人正确准备辩护理由,因此,侦查阶段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的意义在于指导犯罪嫌疑人正确地行使辩护权。由此可见,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不符合诉讼代理人的特征,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代理人”。
(三)辩护人是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是辩护人,这也是一部分学者的主张。持该种观点的人把辩护人分为广义辩护人和狭义辩护人。这种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因为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和在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所享有的权利不同。认为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属于广义的辩护人,其目的是协助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辩护。律师只能进行申诉、控告、会见等活动,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概括为“广义的辩护人”,能够较为准确地显示出律师在侦查程序中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特点。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的辩护人是正规意义上的辩护人,属于“狭义的辩护人”。狭义辩护人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独立地发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此为广义辩护人与狭义辩护人的区别。
但这种划分也是缺乏科学性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就存在很大的差异。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显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存在明显差别的。但是,这些差别并没有影响我们把这两个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称为辩护律师。从科学意义上讲,辩护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所享有的权利本身就是与每个诉讼阶段的性质和任务是相对应的,其具体权利本身也就不尽相同。因此,仅仅因为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权利同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权利存在差异,就把辩护律师的身份划分为广义和狭义确实是不妥当的。
目前只有建立一系列律师介入机制,才能更好的解决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问题,才能使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并能主动的、及时地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