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郝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西南大学教授; 左智鸣
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约定而未直接交付财物的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在于对受贿行为着手与否的判断。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以“开始收受财物”作为受贿罪着手的判断标准,但笔者认为,面对目前层出不穷的新型受贿现象,有必要将受贿合意的达成作为受贿罪着手的标志。
将着手作为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标志着该行为已进入了刑罚处罚的射程之内,在着手之前,行为人仅需承担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传统的形式客观说过于强调行为人“收受财物”的行为,而对犯罪人的犯罪意志不予考量,此做法导致对本罪着手的认定过于延迟,无法将约定受贿的情形涵摄于刑罚处罚范围之中。在约定受贿案件中,如果以双方受贿合意的达成作为受贿罪着手的标志,将合意达成前的商讨行为视为本罪的预备行为,一旦受贿合意达成,本罪进入实行阶段,犯罪人主动停止受贿行为也只能成立受贿罪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该做法更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惩治,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符合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目的
理论界通说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而本罪着手时机的判断应关注行为何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产生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已经获得合法报酬的情况下,不能以职务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为由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因而,在约定受贿的案件中,若国家工作人员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收受贿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合意的达成就意味着其职务的廉洁性所面临的威胁即将变为现实侵害,即可认为受贿罪实行行为的成立。
其二、符合我国应对新型受贿方式的需要
近年来,腐败分子收受贿赂的方式手段不断变化,更趋隐蔽。例如,有的受贿人不是直接收受财物,而是约定接受的贿赂财物暂由行贿人保管;有些受贿人通过签订行贿人公司所开发的别墅购买合同并交付定金,而后又以行贿人故意违约的方式主动向其支付“双倍违约金”以达到行贿的目的。
其三、符合我国现行打击腐败的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事后受贿案件作出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尽管相关受贿罪司法解释并未对约定受贿作出明确规定,但事后受贿行为属于约定受贿中情节较轻的行为类型,亦以受贿罪论处,那么根据当然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约定受贿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
其四、受贿合意的达成将直接指向受贿结果的发生
受贿合意的达成意味着,行贿人的“要约”得到了受贿人的“承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便已经开始,亦代表着受贿罪的着手。此外,受贿合意的达成并非是一蹴而就,期间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往往会经历“讨价还价”的过程,当受贿人接受行贿人利益并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的合意达成后,本罪便进入了实行行为阶段,因为构成要件中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的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行为都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