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吴英案谈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在办案实践中,由于对故意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有时会导致罪与非罪的争议。
如全国闻名的浙江女富豪吴英集资诈骗案,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今年2月17日,吴英向最高院提起申诉,自认没有资不抵债,所做经营活动不构成非法集资,要求改判无罪。记得今年初在北京召开的刑辩论坛上,田文昌律师坚持认为吴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吴英案件的核心问题是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如果是后者,就认为吴英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表明认定吴英是否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是通过对吴英的行为进行分析推定出来的。
推定故意是司法人员必须熟练掌握的技能,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现司法人员对被告人主观故意把握不准的问题,需要律师下一番功夫进行周密的论证。
本人前些日子受理了一件集资诈骗案,同样牵涉到这个问题。这是在大连发生的一起集资诈骗案,王某等人为了进行非法集资,专门成立了一家公司,以开办药厂为名,许以高额利息,吸收民间投资。集资款没有用于生产药品,而是用于给投资人返利息、给公司员工高额提成、填补之前集资的欠款、公司日常开销和个人消费等,在四个月时间里,非法占有数额达到上千万元。此案王某等公司领导层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王某等人招聘的部分业务员也被同时起诉,业务员是否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条件呢?起诉书认定业务员有犯罪故意的依据是,业务员明知不可能有那么高的利息,还使用假名进行欺骗宣传,经手拉来的投资数额达到犯罪标准。
分析集资诈骗罪的故意有两个要点必须把握,一是要明确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所谓直接故意是指当事人明确地认识到这种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并且实施了追求这种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本案王某等领导层没有与业务员在犯意上进行沟通,即使业务员对支付高额利息产生怀疑,充其量算作间接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属于直接故意,那么,对业务员来讲,认定集资诈骗罪就十分牵强了。二是认定集资诈骗罪一定要把落脚点放在非法占有上。诈骗是手段,占有是目的,谁最终占有了集资款就追究谁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达到手段与目的的统一、主观与客观的统一、罪责与刑罚的统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业务员知道集资款的去向和用途,他们只是挣基本工资和集资款15%的提成,让他们承担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罪责显然不够恰当。